高等學校學術不端行為調查處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科研誠信建設的若幹意見》,規範高等學校對學術不端行為的調查處理工作,推動科研誠信、學術規範建設,營造風清氣正的良好學術風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高等學校預防與處理學術不端行為辦法》(教育部令第40号,以下簡稱40号令)、《學位論文作假行為處理辦法》(教育部令第34号,以下簡稱34号令)、《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規則》(國科發監〔2022〕221号,以下簡稱221号文)和《哲學社會科學科研誠信建設實施辦法》(社科辦字〔2019〕10号,以下簡稱10号文)等文件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适用于普通高等學校及直屬附屬醫院的教學科研人員、管理人員和學生在項目申請、評審、實施、結題等過程中,以及各類論文、專利、著作等學術成果發表與應用等各類教學及科研學術活動中發生的學術不端行為的調查處理,具體學術不端行為界定參照221号文第二條、10号文第二十三條、40号令第二十七條和34号令第三條。

第三條 高等學校是學術不端行為調查處理的主體。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學術不端行為不得遷就包庇,不得阻撓、幹擾學術不端行為的調查處理。

第四條 學術不端行為被調查人、舉報人及證人等應積極配合調查,如實說明情況、提供證據,不得僞造、篡改、隐匿、銷毀證據材料。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五條 教育部負責制定高等學校科研誠信建設的宏觀政策,指導和監督高等學校學術不端行為調查處理工作,建立健全重大學術不端事件信息報送和通報機制,并可對教育系統發生的學術不端行為獨立組織開展調查處理。

第六條 省級教育部門負責具體指導和監督本地區高等學校科研誠信建設工作,建立健全對所主管高等學校重大學術不端事件的處理機制,建立高等學校學術不端行為的通報與相關信息公開制度。

第七條 高等學校應健全科研誠信建設制度體系,要明确專門機構、配備專門力量負責本校學術不端行為查處工作,建立組織人事、人才培養、科研學術、學生管理、紀檢監察等職能部門協同聯動的工作機制,明确職責分工。對本校教學科研人員、管理人員和學生等開展科研誠信教育。主動監測本單位人員的學術不端信息。對本單位人員的學術不端行為,積極組織或配合調查,依據職責權限對學術不端行為相關責任人作出處理。

第三章  調查與處理

第一節  受理

第八條 高等學校應當明确具體部門,負責受理社會組織、個人對本校教學科研人員、管理人員及學生學術不端行為的舉報,以及上級機關或有關部門移送的線索;根據工作需要和學校實際,設立專門崗位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學術不端舉報相關事宜的咨詢、受理、調查等工作。

第九條 高等學校在收到學術不端行為線索後,應在15個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并通知實名舉報人或轉來線索的單位,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對于有明确舉報對象和違規事實、有客觀明确的證據材料或可查證線索的舉報内容,高等學校應當受理。對于媒體、期刊或出版單位等披露的線索,高等學校應及時關注,主動開展調查。對于舉報内容不屬于學術不端行為的、沒有明确的證據和可查證線索的、對同一對象重複舉報且無新的證據和線索的、已經作出生效處理決定且無新的證據和線索的等情況,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 學術不端行為的調查處理應自決定受理之日起6個月内完成。

因特别重大複雜在前款規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調查的,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後可延長調查期限,延長時間一般不超過6個月。

對于上級部門移送的線索,高等學校應按照上級部門的時間要求完成調查處理,有特殊情況無法按時完成的,應及時向上級部門書面報告情況,經批準後延長調查期限。

第十二條 學術不端行為一般由被調查人當前人事關系所在高等學校牽頭負責調查。财政性資金資助的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社科項目、科研獎勵、人才稱号的申報、評審、實施、結題、成果發布等活動中的學術不端行為,由項目、獎勵、人才等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申報單位調查處理。論文發表中的學術不端行為,由第一通訊作者的第一署名單位牽頭調查處理;沒有通訊作者的,由第一作者的第一署名單位牽頭調查處理;署名單位與所在單位不一緻的,由所在單位牽頭調查處理,署名單位應積極配合。學位論文涉嫌學術不端行為的,由學位授予單位負責調查處理。對于涉及高等學校主要負責人的,要根據相關文件要求,由主管部門進行提級辦理。

第十三條 學術不端行為涉及多個單位的,牽頭調查單位應根據要求,主動聯系其他當事人所在單位,并負責對其他參與調查單位的調查程序、處理尺度等進行審核把關。參與調查的其他單位應積極配合牽頭調查單位,做好對本單位人員的調查處理,并将調查報告和處理決定報送牽頭調查單位。

第二節  調查

第十四條 高等學校決定進入正式調查的,應當組成調查組,制訂調查方案,明确調查内容、人員、方式、進度安排、保障措施、工作紀律等。對于事實清楚、證據确鑿、情節簡單的被舉報行為,可以采用簡易調查程序,具體辦法由高等學校學術委員會确定。

第十五條 調查應包括事實調查和學術評議。事實調查由單位組織對相關事實情況進行調查,包括對相關原始實驗數據、協議、發票等證明材料和研究過程、獲利情況等進行核對驗證。學術評議由學術委員會或根據需要組成不少于5人的專家組,對涉及的學術問題進行評議。專家組成員根據需要可由相關領域的同行科技專家、管理專家、科研誠信專家、科技倫理專家等組成,必要時包括學校紀檢、監察機構指派的工作人員。

第十六條 調查人員可按規定和程序調閱、摘抄、複印相關資料,現場察看相關實驗室等研究場地、設備等。調閱、摘抄、複印相關資料應書面記錄,由調查人員和資料、設備管理人在調閱單和摘抄複印材料上簽字确認,調閱的原件在調查處理完成後退還管理人。

第十七條 調查中應當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對有關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需要與被調查人、證人等談話的,參與談話的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談話内容應書面記錄,并經談話人和談話對象簽字确認,在履行告知程序後可錄音、錄像。可根據需要要求舉報人補充提供材料,必要時可開展重複實驗或委托第三方機構獨立開展測試、評估或評價,經舉報人同意可組織舉報人與被調查人就有關學術問題當面質證。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第十八條 調查中發現第三方中介服務機構涉嫌從事論文及其實驗研究數據、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申報驗收材料等的買賣、代寫、代投服務的,應及時将有關信息報主管部門和當地科技行政部門。

第十九條 調查中發現關鍵信息不充分或暫不具備調查條件的,可經單位相關負責人批準中止調查。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後,應及時恢複調查,中止的時間不計入調查時限。出現知識産權等争議引發法律糾紛的,且該争議可能影響行為定性的,應當中止調查,待争議解決後重啟調查。調查期間被調查人死亡的,終止對其調查,但不影響對涉及的其他被調查人的調查。

第二十條 調查結束應形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包括線索來源、舉報内容、調查組織、調查過程、事實認定及當事人确認情況、調查結論、全部責任人的責任劃分,并附證據材料。調查報告須由全體調查人員簽字。

第三節  認定

第二十一條 學術委員會可以召開全體會議或者授權專門委員會審查調查報告,依據40号令第二十七條、34号令第三條、221号文第二條的表述認定是否屬于學術不端行為以及行為的性質,依據40号令第二十八條、221号文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認定情節為較輕、較重、嚴重或特别嚴重,形成調查認定結論,并依職權作出處理或建議學校作出相應處理。

學術不端調查涉及多個單位的,一般應在調查認定結論形成後的15個工作日内将相關調查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參與調查單位或其他具有處理權限的單位。

第二十二條 處理決定作出前,應書面告知被調查人事實認定以及拟作出處理決定的依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與申辯的權利。被調查人逾期沒有進行陳述或申辯的,視為放棄權利。被調查人作出陳述或申辯的,應充分聽取其意見。被調查人提出新的證據線索的,酌情開展複核。

第四節  處理

第二十三條 高等學校對學術不端行為作出處理決定,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載明以下内容:

(一)被處理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身份證件号碼、工作單位、職務職稱等);

(二)認定的事實及證據;

(三)處理決定和依據;

(四)救濟途徑和期限;

(五)其他應載明的内容。

作出處理決定的高等學校負責向被處理人送達書面處理決定書,并告知實名舉報人。有牽頭調查單位的,應同時将處理決定書和調查報告送牽頭調查單位。

第二十四條 高等學校應當對照221号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視情節輕重對被處理人作出相應學術不端處理。在此基礎上,高等學校還應當按照被處理人黨員、公職人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教師、學生等不同身份,對照《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規定》《教育部關于高校教師師德失範行為處理的指導意見》《學位論文作假行為處理辦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度,對其作出處分處理或向有關方面提出處分處理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 高等學校依規對學術不端被處理人作出一定期限禁止申請承擔或者參與财政性支持的科研活動以及一定期限取消相關資格處理的,應當同時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處理決定由地方高等學校作出的,應在決定生效後10個工作日内将處理決定書和調查報告報送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和科技行政部門。處理決定由中央部門所屬高等學校作出的,應在處理決定生效後10個工作日内将處理決定書和調查報告報送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學術不端行為涉及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社科項目、科研獎勵、人才稱号等的,高等學校應将處理決定書和調查報告同時報送項目、獎勵、人才管理部門(單位)。

第二十七條 對經調查未發現存在學術不端行為的,調查單位應及時以适當方式澄清。對舉報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舉報人為本單位的,應依據相關規定對舉報人嚴肅處理,舉報人為非本單位的,向其所在單位進行通報。

第四章  申訴複核

第二十八條 舉報人或被處理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調查處理決定的單位或部門書面提出申訴,寫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

高等學校收到申訴後,應當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決定并告知申訴人,不予受理的應說明情況。

決定受理的,學校可另行組織調查組或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複核,并在90個工作日内向申訴人反饋複核結果。

第二十九條 舉報人或被處理人對複核結果不服的,可向高等學校的主管部門書面提出申訴,申訴必須明确理由并提供充分證據。

高等學校的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決定。僅以對調查處理結果和複核結果不服為由,不能說明其他理由并提供充分證據,或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申訴的,不予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組織複核,複核結果為最終結果。

第五章  保障監督

第三十條 參與調查處理工作的人員應秉持客觀公正,遵守工作紀律,主動接受監督。要簽署保密協議,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複制或洩露問題線索和調查資料,未經允許不得透露或公開調查處理工作情況。

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調查、測試、評估或評價時,應履行保密程序。

第三十一條 調查處理應嚴格執行回避制度。參與調查處理人員應簽署回避聲明。被調查人或舉報人近親屬、本案證人、利害關系人、有研究合作或師生關系或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調查處理情形的,不得參與調查處理工作,應主動申請回避。被調查人、舉報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二條 調查處理應保護舉報人、被舉報人、證人等的合法權益,不得洩露相關信息,不得将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或被舉報單位等利益相關方。對于調查處理過程中接受利益輸送、違反保密和回避制度、洩露信息的,依法依規嚴肅處理。

第三十三條 高等學校應當按年度發布學風建設工作報告,主動公開學術不端行為調查處理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 高等學校學術不端行為調查處理職責履行不力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将由教育部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約談問責或聯合通報。對于高等學校為獲得利益有組織實施請托等學術不端行為的,主管部門應當追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高等學校應當根據本細則,結合學校實際和學科特點,制定或完善本校學術不端行為查處辦法。有關規則應當經學校學術委員會和教職工代表大會讨論通過。

第三十六條 教育系統所屬科研機構及其他單位有關人員學術不端行為的調查與處理,可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實施,由教育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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